HOME> 健康观赛活动> 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常立飞

吉林体育学院 马列教研部

目的:

随着竞技体育的职业化和国际化,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成为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由于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形成较晚,其法律保护尚不完备,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使运动员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受到损害,如不加快解决,势必阻碍我国竞技体育快速、健康、有序的发展。“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研究”突破学术界了已有的研究成果,在理论体系上做到系统、全面;将国外的经验和做法与我国现实国情结合起来,提出具有创新性的对策和建议,具有可操作性,实践意义突出。

方法:

文献资料法;法理分析法;案例法;专家访谈法。

结果: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是运动员依法享有的对其具有一定声誉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它包括人格标识的所有权、收益权、支配权等。它所保护的主要对象是运动员的肖像、姓名、形象和声音,以及以上“可指示性要素”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等。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是人格权与财产权发展、交汇的产物。但又不同于一般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一方面它以无形的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是权利主体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财产价值内容的权利,具有可转让性和继承性。其特点是权利形成具有二重性,即专业性和商业性。专业性是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形成的内在因素。商业性是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得以形成的外部因素;利益具有差异性。一是技术水平不同的运动员之间存在的差异,二是项目不同的运动员之间存在的差异;开发具有复杂性。开发和利用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主体是多样的,包括运动管理中心(国家的)、俱乐部、经纪人,比赛组织者,等等。他们可从不同的利益角度开发利用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从而获得经济利益;法律保护具有国际性。竞技运动的国际性,使运动员商事人格权体现在不同国度的商事活动中,其法律保护不仅是一国法律的义务,而是各国法律都应承担的义务。

目前在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我国民法对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尚未完全突破传统理念。我国《民法通则》对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保护未作出明确规定,所提供的保护还局限于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人格权或财产权,缺少现代民法意义。第二,我国体育法律法规对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保护脱离客观现实。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体育法》中还是空白。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3个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规定了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归国家所有。总的来看,这种规定不利于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保护,权利与其主体分离加大了商业运作和权利保护的难度;国家掌控权利的时间过长,导致运动员商事人格利益自身回报率较低,有失公平;不适应投资体制的多元化趋势。由于体育立法的滞后,助长了一些商家及相关机构非法开发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行为,使他们不惜以侵权为手段,获取更大的利益和价值。第三,我国关于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也未设立专门、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第四,体育法律法规尚未得到社会的普遍认识。在我国即使是体育理论工作者或体育实际工作部门的管理者,甚至是运动员,真正了解体育法的人其实是少之又少。

结论:

完善我国民法。我国民法是保护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律,运动员商事人格权作为一种新生民事权益应在民法中做出相应规定,将其上升为法定权利。美国在这方面是最早进行立法的,也是相关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首先,确立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主体地位。民法中应明确规定“运动员享有商事人格权,未经本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运动员的姓名、肖像人格等标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竞技体育的改革,国家不再是运动员培养的惟一的投资主体,投资主体趋于多元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运动员与国家或其它的投资者之间将形成更为复杂的利害关系。所以,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主体地位迫切需要法律加以确定,使运动员真正享有这种权利。其次,制定和完善我国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合同。运动员的姓名、肖像人格等标示的商业化利用,主要是通过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即签订许可合同的方式来进行的。建立和完善合同制度,运动员可以在平等的条件下,自主自愿的签订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合同来对使用的范围、方式、期限、使用费用、违约责任、解决纷争的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就使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的运用做到规范化、法律化。再次,对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救济应采用财产权保护的规则,即:禁令和损害赔偿。禁令是指为制止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免受侵害和侵害危险的一种措施。损害赔偿是侵害运动员商事人格权主要的救济手段。损害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以填补权利人损害、恢复致未损害前的状态为原则。在市场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采用法定赔偿金制度,即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的范围,考虑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与情节,作出相应的裁判。

修改和完善《体育法》及相关体育法规。《体育法》的修改。第一,将《体育法》第八条“国家对体育事业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增加一款即第二款“国家鼓励运动员通过诚实劳动获得财产性收益(修改后的宪法允许公民通过诚实劳动获得财产性收益)”;国务院通过制定相应的法规允许运动员通过商事活动获得财产性收益;国家体育总局可以出台鼓励运动员通过其商事人格权获得收益的具体细则,以保证体育法的上述精神得以落实。第二,将《体育法》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修改为“国家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营企业和个人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增加第二款“国家鼓励和支持外国企业和个人投资发展我国体育事业。”国务院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外企业和个人来华投资体育事业。上述规定可使运动员通过其商事人格权的实现获得合法收益,同时国家获得了投资体育的有效途径。国家鼓励在国外运动队效力的运动员将自己的收益投资国内体育事业从而获得更多的收益。第三,修改《体育法》中的仲裁条款。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显然,该条款的法律内涵只包括在竞技体育活动中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教练员和裁判员之间、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与体育管理官员之间,等等,就竞技活动本身发生纠纷的仲裁,并不包括与运动员人身权利有密切关系的商事人格权的内容。所以,运动员一旦发生与其商事人格权有密切联系的纠纷就失去了法律上的救济渠道,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就出现了真空,没有保护的依据。应将《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即“运动员如发生与体育活动相关的民事商事纠纷可以申请体育仲裁机构调解和仲裁。”为该条的第二款。这样不仅仅扩大了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同时由专业体育机构调解和仲裁与竞技体育活动有密切关系的运动员商事人格权,会更好的体现体育法的专业性、科学性、公平性的原则。第四,确立运动员商事人格权部分归运动员所有或共有的体制。在完善我国《体育法》的同时,国家体育总局应对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和整理。依据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审查文件的合法性和规定的统一性,并制定、颁布新的合法有效文件,以符合实践发展的要求。其中确立运动员商事人格权部分归运动员所有或共有的体制是当务之急。

建立和健全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建立体育仲裁制度;二是制定我国《体育仲裁条例》;三是建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

构建专门的体育调解机制。体育调解是介于自主对话解决和诉讼解决中间缓冲地带的纠纷解决制度。通过调解能够协调各方的利益平衡,化解分歧,既能迅速解决纠纷,又能够获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促进我国竞技体育的各项机制不断规范化、科学化和法治化。

建立体育诉讼制度。体育发达国家几乎都认可司法介入体育争议的重要性,承认国家司法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介入体育争议。如果不承认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一些体育运动当事人的纠纷得不到申诉,就会助长体育运动中的不公正现象,不利于体育运动的发展。我国可设立“体育审判庭”作为解决体育纠纷的最终司法机构。

倡导和弘扬健康的体育法律文化。我国体育法律法规受重义轻利等传统思想的影响,重视社会效益而轻视经济效益,有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但也出现了另外相反的现象,即重利轻义,为个人利益,铤而走险,触犯法律的行为。所以,树立科学的体育价值理念,弘扬体育正义,不仅倡导国家意识、人民意识、公平意识和友谊、和谐、奉献等思想,还要倡导运动员通过诚实劳动获得收益,反对违法所得的思想意识。在鼓励运动员树立为国家争光的荣誉感的同时,也让他们认识到获得合法收益也光荣的思想。

提高运动员的法律素质,增强自我保护能力。我国运动员文化教育程度偏低,缺少法律知识,法律素质不高。多数运动员都是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才想到法律救济,而在此之前对法律保护作用的认识基本是茫然的。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更需要自我法律保护。因此,要加强运动员法律知识的学习,将组织学习和自学结合起来,通过学习达到知法、懂法、守法,依法办事,并能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加强体育法制宣传,提高全民的体育法律意识。国家应采取措施加强对公民的体育法制宣传。将体育法的宣传列入国家法制宣传的总体规划之中,成为法制宣传的一项重要内容。运用网络和电视等媒体面向社会各阶层进行宣传,增强人们对体育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认识,为体育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要树立依法治体的理念。在我国体育管理中法治思想还没有深入人心,尤其是在竞技体育领域,损害运动员合法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中国单项体育协会应考虑依照国际惯例,实行个人会员制。这意味着,体育协会要成为运动员、俱乐部和其他参与组织的整体利益的代表。这样才有权利和义务对会员或组织进行依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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